(2015)普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褚永洪与柴其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永洪,柴其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褚永洪,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化处镇。被执行人柴其秀,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褚永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柴其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褚永洪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普执字第1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成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