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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楚雄诉黎荣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雄,黎荣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黄楚雄,男,汉族,住揭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德能,住博罗县,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黎荣珍,男,系粤LNZ9**号小轿车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七号。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楚雄诉被告黎荣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能、被告一黎荣珍、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62833.4元,判令被告二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身份证、被告一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二机读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院病历、费用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营业执照、保单、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垫付的修车费用,已向法庭提交证据,我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一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其标准应当参照80每天,护理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为限,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一天的营养费过高,应当以30元一天为宜。对于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认可,误工的天数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减少证明,证明出院后四个月工资减少,其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评残机构评残,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一个规定,有内固定的应当拆除内固定后进行评残。本案原告并未拆除内固定后评残,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评残,另行处理。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其交通费应当以500元为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及发票凭证,无法证实其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另外本案答辩人已经为另一名伤者杨洪保垫付医疗费9044.4元。同时一次性赔付一万一千元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需要说明一下的是,9044.4元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外,一万一千元的构成是伙食补助费是按定存四千元在商业险按责任赔付,赔偿了2800元。护理费、误工费总共8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在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之后,应当在交强险剩余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最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垫付支付信息浏览。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3时整,被告一黎荣珍驾驶其所有的粤LNZ9**号小轿车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与飞龙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黄楚雄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搭杨洪保)发生碰撞,造成黄楚雄、杨洪保受伤及粤LNZ9**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441322[2014]第LYB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荣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楚雄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洪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67天,住院医疗费为41892元(全额拖欠)。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本次事故造成黄楚雄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庭审查明,被告一为其粤LNZ9**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被告一支出修理费1059元、拯救费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向医院支付了乘车人杨洪保的医疗费9044.4元,另支付11000元赔偿款给杨洪保,被告二表示以上赔偿款中2800元系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赔付的,其余8200元系在交强险中赔付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黎荣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楚雄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洪保不负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二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为此,本事故在发生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按相关责任由被告二承担70%。同时,对于被告一的损失亦应按相关责任依法由原告承担30%。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1892元。有原告提供医院费用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即按67天X100元计算。3、护理费11342.6元。根据其出院证明,护理人员按127天(67+2X30、即住院及出院后前两月需陪护)X32598.7/365计算。4、营养费3500元。根据出院意见“适当加强营养”部分支持。5、误工费19946.6元。根据其出院证明,并按其每月存折上的工资收入显示计算,即(67+4X30)X3200/365计算。6、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按32598.7元/年X20年X2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照相关标准。8、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酌情部分支持。9、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费用,属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出院小结为依据,结合减少累诉,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247776元。被告一的损失共140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955.6元(即10000-9044.4)、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9000元(即110000-11000元、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103474.3元[即(247776元-955.6元-99000元)X70%]给原告黄楚雄,以上合计203429.9元。二、原告黄楚雄应赔偿422.7元(即1409元X30%)给被告一黎荣珍。三、以上第一、第二判项相抵,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203007.2元(即203429.9-422.7元)给原告黄楚雄。以上赔偿款203007.2元,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楚雄。四、驳回原告黄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全额缓交),由被告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锐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