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紫洪、陈某甲等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紫洪,陈某甲,翁某,陈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紫洪,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1951年1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翁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紫洪、陈某甲、翁某、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紫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陈紫洪、陈某甲、翁某、陈某乙在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证��的情况下,在城厢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山坡上合股私自设立一生猪屠宰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占一份股份、被告人陈紫洪、翁某占一份股份,被告人陈某乙与同案人郑某(另案处理)占一份股份。被告人陈紫洪负责从福建莆田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等处收购生猪,并屠宰生猪,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现场的管理,被告人翁某、陈某乙负责记账等。此外,四被告人雇佣同案人陈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张某(均另案处理)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2013年6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联合城厢区经济贸易局、城厢区农业局等执法部门,在该屠宰场抓获被告人陈紫洪、陈某甲、陈某乙、翁某,并当场查扣猪肉2226.5公斤、待宰生猪8头及记账笔记本1本及赃款人民币10810元。至案发时止,该屠宰场以每市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收购每头重达200市斤以上的生猪1000多头,屠宰后在莆田市某某市场进行销售,累计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1400000元。经鉴定,现场查扣的猪肉2226.5公斤及8头生猪价值合计人民币48593元。经审前评估,被告人陈紫洪、陈某甲、翁某、陈某乙各自所在地的司法局均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紫洪、陈某甲、翁某、陈某乙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12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甲、郑某、陈某丙、张某、黄某、林某乙、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建莆田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莆田市城厢区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莆田市城厢区经济贸易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关于某某镇兴沙村村民陈紫洪私宰生猪案件中8头待宰生猪的处理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紫洪、陈某甲、翁某、陈某乙均供认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紫洪、陈某甲、翁某、陈某乙违反法律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并将屠宰的猪肉予以销售,价值人民币14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紫洪占有股份且负责收购及屠宰生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虽占有股份,但其只在现场负责看场、被告人翁某、陈某乙虽占有股份,但在屠宰场负责记账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翁某、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均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该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紫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紫洪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的证据不足;2013年5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将私设生猪屠宰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根据罪刑法定及从旧兼从轻原则,上诉人从2012年6月份起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经营数额,不应按非法经营定罪;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紫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紫洪在侦查阶段供认自2012年6月起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翁某、陈某乙结伙私设生猪屠宰场,至案发时止,该屠场以每市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收购每头重达200市斤以上的生猪1000多头的事实,上诉人陈紫洪供认的每天生猪屠宰数量、重量与原审被��人陈某甲、翁某、陈某乙的供述相印证,并有证人林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扣押的账本相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紫洪及其辩护人提出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的行为不应认定非法经营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事私设生猪屠宰场的非法经营行为发生在刑法施行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非法经营行为依法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即对上诉人从2012年6月份起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经营数额,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紫洪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翁某、陈某乙违反法律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并将屠宰的猪肉予以销售,价值人民币14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紫洪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