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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某、罗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某,罗某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法定代理人罗云成(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罗某甲,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罗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云成,被告胡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遭被告家的狗咬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肩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胡某某、罗某甲赔偿原告因狗咬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535.79元。被告胡某某、罗某甲答辩称,不是我们家的狗咬伤的,我们要求原告偿还垫付的费用513元。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因狗咬伤产生的6535.79元的费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因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三联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罗某某被狗咬伤,事发后请求因民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的事实。二、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保汇总清单两份,医疗费收据九份,欲证明原告在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2540.19元。三、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天数。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罗某某和法定代理人罗云成系父女关系。五、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9月24曾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六、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因民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三份,欲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部位。经质证,被告胡某某、罗某甲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清楚,不认可证据二、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胡某某、罗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落雪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狗咬伤后被告垫付给原告狂犬疫苗费513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六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被二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垫付给原告513元的医药费,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8点40分向因民派出所报警,经民警现场调解无效,后原告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用合计2540.19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自家的狗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被咬伤,原告罗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罗某某脱离其监管,双方应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罗某某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2540.19元,被告另外垫付了5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住院7天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天×50元/天=35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7×100元/天=70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单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053.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00元,共计4453.19元,被告胡某某、罗某甲承担50%即2226.59元,扣减二被告垫付的513元,即1713.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713.59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罗某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韩 标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人民陪审员 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