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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上海紫烁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溧阳茂业百货分公司、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烁商贸有限公司,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溧阳茂业百货分公司,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881号原告上海紫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1层C区177室。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超,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溧阳茂业百货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121、123号。负责人王福琴,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琴,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义,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紫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烁公司)诉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溧阳茂业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茂业公司)、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茂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宗金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文超,被告溧阳茂业公司及泰州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烁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溧阳茂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溧阳茂业公司将溧阳店二层建筑面积110.0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格乐牌女装,原告按每月销售额的12%交纳承包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将于2014年7月完成商铺80%的招租,2014年底完成全部商铺的招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完成装修,委派了二名员工,并按约交纳了承包金及其他各项费用。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经营公函,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且无法继续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溧阳茂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溧阳茂业公司退还押金5400元,支付货款9000元,赔偿各项损失21.7万元。因溧阳茂业公司是泰州茂业公司的分公司,当溧阳茂业公司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泰州茂业公司负责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溧阳茂业公司、泰州茂业公司辩称,1、押金按照实际交付的单据,同意退还。2、原告主张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4872.17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溧阳茂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专柜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溧阳茂业公司(甲方)将溧阳店二层建筑面积110.0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乙方)经营格乐牌女装,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质保金5000元,该质保金于合同期满或终止撤柜后六个月内退还。乙方向甲方交纳装修押金5000元,装修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设计方案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按月销售额的12%向甲方交纳承包金,甲方提供统一的办公用品及价签等易耗品,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委派二名促销员,劳动关系隶属于乙方,乙方销售款一律由甲方收银台统一收银,不得截留销售收入。合同解除及终止:合同有效期内,月销售商品目标总额达不到30000元的,甲方有权要求其调整柜位直至撤柜。乙方如有意续签合同,须于合同终止前二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成公司)支付装修费528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上海英利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利生公司)支付道具费51807元。其中能够移动的道具费26485元,固定的道具费25322元。另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溧阳茂业公司交纳质保金5000元、电话费押金200元、宽带费押金200元。原告装修后对外进行服装销售,各店铺货款由溧阳茂业公司统一收取。2014年9月前货款原、被告已结清,9-11月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2.17元。2014年11月初,由于溧阳茂业公司经营不善,决定关闭所有店铺。2014年11月5日,溧阳茂业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公函,公函载明:尊敬的供应商朋友,感谢贵司对茂业百货溧阳平陵广场店一直以来的信任与支持,由于集团发展战略调整,我司决定自2014年11月23日当日营业结束后正式闭店,2014年11月24日起终止溧阳平陵广场茂业百货店的经营,自2014年12月15日起,贵司遗留的财务问题将移交至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处理。原告对溧阳茂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双方对解除合同理由各执一词。溧阳茂业公司称,一是经营不善,二是原告未达到每月销售额,溧阳茂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称溧阳茂业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条件。由于溧阳茂业公司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并无法继续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一、员工经济补偿5000元。其理由:溧阳茂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只能与二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规定,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员工一个月的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二名员工需补偿5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与员工谢青杏、乐海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每月支付工资汇款凭证十五张、员工谢青杏、乐海霞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二张及谢青杏、乐海霞身份证复印件二张。二、利润损失3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称,由于溧阳茂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错过了圣诞节、元旦及春节的销售旺季,故应赔偿原告利润损失3万元。被告认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销售总额仅为53000元,原告不但没有利润反而是亏损的。三、装修费及道具费3万元。原告提供了上海瑞成公司装修报价单一份、收条一张,上海英利生公司道具报价单一份、设计方案一份、原告向上海英利生公司支付道具费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主张赔偿理由,一般装修可以使用三至五年,尽管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承诺有长远发展规划,现一年合同期未满,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一定的装修费及道具费。被告认为一年合同期已过大半,装修费及道具费基本折旧完毕。四、上海英利生公司扣除的质保金3万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英利生公司签订了一份特许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上海英利生公司)特许乙方(即原告)在江苏溧阳茂业百货销售甲方提供的“GOZO”(注册商标)系列产品,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甲方于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三个月内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单方解除合同:超出授权经营区域经营,未经授权采取实体店铺以外其他销售模式。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上海英利生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在合同期内,原告与上海英利生公司共发生66万元业务。2015年2月9日,上海英利生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上海紫烁商贸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与2014年3月签订了《特许经销合同》,特许贵公司于江苏省溧阳市茂业百货实体店铺销售我方“gozo”(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一年,收取履约保证金叁万元整。由于贵公司提前撤柜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我司不予退还,已买断的货品亦不符合退换货政策,不予退换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从上海英利生公司购买产品无法在授权区域内进行销售,根据特许经销合同约定,上海英利生公司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损失是由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只要原告不在授权区域外销售产品,上海英利生公司就无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另原告收到被告公函后,明知店铺即将关门,却在11月份大量进货,造成产品积压,原告存在过错。五、货物损失15.7万元。原告认为,其从上海英利生公司购买货物总计66万元,在溧阳茂业公司销售了5.3万元,剩余货物卖到45万元,被告货物损失15.7万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舜美服饰销售中心、上海奥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增值税发票四份、汇款凭证二十八张。被告认为,2014年11月初,被告就通知原告决定关闭所有商铺,而原告不顾其销量情况,于9、10、11月份大量购进商品,造成产品积压,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剩余货物已全部销售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溧阳茂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溧阳茂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但溧阳茂业公司收取的质保金5000元、电话费及宽带费各2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销售产品货款由溧阳茂业公司统一收取,经双方结算,溧阳茂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72.17元,该货款溧阳茂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溧阳茂业公司称其解除合同是原告月销售额达不到合同要求,按合同约定,溧阳茂业公司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溧阳茂业公司该抗辩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虽然租赁合同对月销售额有约定,且原告月销售额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但溧阳茂业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是由于其经营不善,集团发展战略调整,而不是由于原告月销售额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其次,溧阳茂业公司不仅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溧阳茂业公司与其他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已全部解除,这也充分说明溧阳茂业公司解除合同。不是因为原告月销售额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其三,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月销售额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溧阳茂业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我国劳动法规定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一个月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定理由,应当向员工支付一个月工资,而原告解除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所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4-11月份原告销售额只有5万余元,而二名员工工资就达4万多元,根据原告以往的经营情况,原告不但没有利润,可能还要亏损。3、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道具费3万元,本院酌情认定26040.67元。原告支付装修费52800元,道具费51807元,其中能移动的道具费26485元,该部分道具由原告直接取回。剩余装修费、道具费共计78122元,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原告实际经营了八个月,剩余价值为26040.67元(即78122元÷12个月×4个月),该部分装修费及道具费被告应补偿给原告。4、上海英利生公司扣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是由于原告不履行特许经销合同所致。由于溧阳茂业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销合同,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应由被告承担。5、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5.7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上海英利生公司购买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原告出售给上海舜美服饰销售中心、上海奥鸟服饰有限公司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所以,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从上海英利生公司购买的66万元货物,扣除在溧阳茂业公司销售的5.3万元,剩余货物是否已全部销售完毕。如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因溧阳茂业公司是泰州茂业公司下属分公司,当溧阳茂业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泰州茂业公司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溧阳茂业百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紫烁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元、电话费及宽带费押金400元,支付原告货款4872.17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40.67元,合计人民币71312.84元。二、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溧阳茂业百货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原告负担3301元,被告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1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