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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鲁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天门市干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井新。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井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七年多来没有任何和好意愿,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婚姻经过如原告所诉,但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合不属实,原告外出7、8年不在家,被告无法和她进行沟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对方需归还过礼钱5000元,结婚时赠予的首饰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缓和,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7月3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长达7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及首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泽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