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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立宽与丁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宽,丁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张立宽。被告丁建雄。原告张立宽与被告丁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宽诉称,被告2014年7月24日,被告丁建雄以开办广告传媒报,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承诺15内一次性还清。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丁建雄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丁建雄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15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被告丁建雄未仅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张立宽借款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确认,被告丁建雄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宽借款本金420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照借款金额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建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