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栖贤路13号其家门口,因其父亲养狗之事与被害人祝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拳、脚将被害人祝某胸部、背部打伤,致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祝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敬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