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中执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河北承德第一中学申请不予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承德第一中学,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承中执不字第00003号申请人河北承德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承德一中)。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景瑞,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宇,河北承德第一中学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承德一中与河北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承德一中以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2)第2号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06年12月18日、2007年3月6日,承德一中与河北建工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河北建工承建承德一中新校区项目A、B标段的施工工程,2008年8月承德一中新校区工程建成投入使用,至今尚未验收。后河北建工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承仲裁字(2012)第2号裁决书(主文: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8724030.99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8100000.00元,并自200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51873.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裁决生效后,因承德一中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河北建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承德一中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承德仲裁委员会丧失仲裁者的中立地位,明显偏袒河北建工集团一方。二、该裁决严重违反依法公平合理解决纠纷这一仲裁法基本原则。三、仲裁庭未在四个月的仲裁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也未提请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仲裁期限,本案不存在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特殊情况。《结算审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款数额的依据。四、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枉法裁判。五、该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承德仲裁委未能依法裁决河北建工集团先配合竣工验收,承德一中后给付剩余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承德一中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所以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承德一中的不予执行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2)第2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贾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源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