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伊杰与赵俊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伊杰,赵俊斌,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伊杰,女,汉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俊斌,男,汉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霞,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伊杰因与被上诉人赵俊斌及原审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赵俊斌、王伊杰通过中原地产公司的居间介绍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赵俊斌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0区熙龙湾花园x栋xxxx房转让给王伊杰,转让价格为920万元,王伊杰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赵俊斌支付定金2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再向赵俊斌支付定金43万元,本条约定的定金交由双方所约定第三方监管,王伊杰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赵俊斌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上指定的监管账号中以后,视为赵俊斌本人已收讫定金;王伊杰须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将除定金之外的楼款875万元支付至监管机构的指定账号中;在王伊杰将楼款一次性支付至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号且赵俊斌已取得房地产证原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方须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但最晚不得迟于赎出房地产证原件两日;如赵俊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王伊杰有权要求赵俊斌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赵俊斌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五日,王伊杰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赵俊斌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王伊杰已支付的定金;如王伊杰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赵俊斌有权要求王伊杰以转让���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王伊杰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五日,赵俊斌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王伊杰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王伊杰已支付的定金。当日,王伊杰向赵俊斌支付了定金2万元。此后,王伊杰认为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过高,没有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6月20日,赵俊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赵俊斌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2、王伊杰向赵俊斌支付违约金18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伊杰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将起诉状送达王伊杰。王伊杰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赵俊斌与王伊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2、赵俊斌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赵俊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赵俊斌、王伊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王伊杰反诉称赵俊斌和中原地产公司合谋向王伊杰提供虚假的信息,欺骗王伊杰签订合同,但王伊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伊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对交易房产的现状、价格进行细致的调查和了解,应当明了签订合同后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王伊杰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王伊杰已经向赵俊斌支付了定金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王伊杰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再向赵俊斌支付定金43万元,同时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将除定金之外的楼款875万元支付至监管机构的指定账号中,但王伊杰在签订合同后即以交易价格过高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支付剩余定金和购房款,王伊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此时赵俊斌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赵俊斌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赵俊斌提起诉讼时请求解除其与王伊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起诉状已经于2014年7月9日由王伊杰签收,因此《二手房买卖合同》于王伊杰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赵俊斌应当将其向王伊杰收取的定金2万元返还给王伊杰,王伊杰反诉请求赵俊斌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如王伊杰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五日,赵俊斌有权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王伊杰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王伊杰已支付的定金。在王伊杰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赵俊斌有权选择要求王伊杰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赵俊斌有权要求王伊杰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由于王伊杰在合同签订后即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数额,赵俊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酌情调低为违约金20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俊斌和王伊杰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14年7月9日解除;二、王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俊斌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赵俊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伊杰返还定金2万元;四、驳回赵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伊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赵俊斌、王伊杰各负担10590元,受理费赵俊斌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俊斌、王伊杰各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王伊杰已预交。上诉人王伊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俊斌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并由赵俊斌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王伊杰在购房时,赵俊斌作为业主与中原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合谋,向王伊杰提供虚假的信息,称其房屋十分抢手,而且有很多人排着队要买其房产,给王伊杰制造了商业上的假象,引诱王伊杰赶快购买,否则就失去机会。在这种情况下,赵俊斌与中原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串通,以高昂的价格欺骗王伊杰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赵俊斌应当双倍返还王伊杰已经支付的定金。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经审理后改判。被上诉人赵俊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伊杰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原地产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王伊杰主张其系受到中原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与赵俊斌的合谋欺骗而签订涉案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认定正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伊杰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伊杰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王伊杰已预交),由上诉人王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