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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司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春城公寓1216室,窃得2台笔记本电脑,2只手机,1只黑色小灵通,1只相机,1条金项链,1只三星牌录音笔(以上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1只猪形储蓄罐(内有2000余元硬币),现金41500余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辩解:其未窃得现金人民币4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司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春城公寓1216室,窃得2台笔记本电脑,2只手机,1只黑色小灵通,1只相机,1条金项链,1只三星牌录音笔(以上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1只猪形储蓄罐(内有2000余元硬币),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09年10月8日被盗现场所留手印为被告人司某右环指所留。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司某在台州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司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