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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银琴与章宝华、鲍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琴,章宝华,鲍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字第1271号原告:王银琴。委托代理人:颜琦达,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宝华。被告:鲍爱琴。原告王银琴与被告章宝华、鲍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琴的委托代理人颜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宝华、鲍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琴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章宝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用于生活、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5月1日,被告章宝华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12000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王银琴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王银琴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银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章宝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欠原告利息1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章宝华、鲍爱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银琴提供的证据1、2,被告章宝华、鲍爱琴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章宝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13日,被告章宝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章宝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章宝华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前面的三笔借款予以确认。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对借款的利息予以结算,确认欠原告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章宝华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章宝华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王银琴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章宝华与鲍爱琴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章宝华与原告王银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宝华共欠原告王银琴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章宝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银琴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章宝华理应在原告王银琴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银琴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12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银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宝华、鲍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宝华、鲍爱琴归还原告王银琴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章宝华、鲍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