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燕某、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司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上午,燕某在吉林市“鑫源旅店”同于某、宁某见面,燕提出到蛟河市黄松甸其姐夫马某乙家拉木耳,由于某借面包车,于某表示同意,宁某没有吱声。燕、于购买毛线手套和布鞋用于作案。由于某驾车,当晚10时左右来到北场子马某乙家。燕某戴上手套,用铁耙将马家南侧窗子玻璃橇碎,进入室内,将12编织袋黑木耳搬到院内。燕、于二人将木耳装入面包车,返回吉林市。同年1月30日,燕、于二人将木耳运至蛟河市一参茸商店卖掉,得赃款人民币20202.00元。燕某得赃款15202.00元,部分被其挥霍。于某得赃款3500.00元。案发后,于某退还所得赃款。2015年1月22日,燕某趁马某乙家无人,偷走马家木耳一袋到蛟河市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其挥霍。经蛟河市发改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燕某伙同于某盗窃木耳价值人民币21270.0元,燕某单独盗窃木耳价值人民币1470.00元。燕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740.00元。于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收条,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宁某、张某、耿某、宋某的证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燕某、于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燕某与被告人于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燕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于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燕某为主犯、被告人于某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燕某系主犯,本应从严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燕某盗窃的是其近亲属的财物,其近亲属对其谅解,并要求对其按最轻处理,被告人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燕某应当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脏,补偿失主部分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燕某、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燕某违法所得5990.00元,其中3322.40元返还给被害人马某乙,余额2667.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春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