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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忠根申请破产重整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忠根,浙江正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复字第3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稠州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士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俞忠根,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浙江正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亚太大道567号。法定代表人:郑卫星,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城建筑公司”)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浦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稠城建筑公司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清偿债务的主债务人,而浙江正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路工贸公司”)对该笔债务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从条文本义理解,即使申请执行人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其对正路工贸公司的连带债权,并按照重整计划程序在进行,但申请执行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应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异议人提出的重复受偿问题,执行实施人员可在执行完毕后通过通报管理人的方式予以防止。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异议人提出暂缓对本案执行款划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据此,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浦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稠城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稠城建筑公司称:一、在正路系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中,申请执行人俞忠根已向浦江县人民法院以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请执行人明知正路系关联企业是其真正的债务人。在正路系关联企业重整计划已经付诸实施之际,债权人应服从大局,从均衡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己方债权已由司法确认的情况下,暂缓要求划付款项是最佳的处理办法。被申请人也同意分期获得款项。二、本案冻结的156万元系义乌市田畈村旧村改造的工程款,是以田畈村村民为贷款人,贷得款项暂以申请人名义存入银行“双控账户”,在申请人与田畈村尚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该资金也并非完全是申请人的财产,因此浦江法院冻结该笔资金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请求本院撤销(2015)金浦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对本案156万元执行款的划付。本院查明,原告俞忠根与被告稠城建筑公司、正路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金浦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被告稠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俞忠根租杂费1536576.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正路工贸公司对被告稠城建筑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稠城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俞忠根申请,2014年11月2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稠城建筑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号为58×××15内的存款1564470元。另查明,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金浦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正路工贸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14)金浦商破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正路工贸公司等的重整计划并中止重整程序。2014年7月8日该院作出(2013)金浦商破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正路工贸公司及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中95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包括俞忠根的债权1536576.54元。本院认为,稠城建筑公司系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人,正路工贸公司依判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公司均应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申请执行人俞忠根向正路工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并未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稠城建筑公司偿还债务,申请复议人以此为由主张暂缓划付款项于法无据。关于执行法院扣划的156万余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因该款项在稠城建筑公司账户内,理应认定为稠城建筑公司资金,执行法院予以扣划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高丽霞助理审判员  陈晓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