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解泽莲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解泽莲,龙华贵,龙华珍,龙华刚,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严奕平,李小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外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宏、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泽莲,女,汉族,194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华贵,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华珍,女,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华刚,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西街明珠广场*幢*单元*楼*号。负责人扎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奕平,男,汉族,1975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东,男,汉族,1986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李小东驾驶川U185**重型罐式货车装载货物从福溪到被告远大公司,车子在远大公司厂区内停好车卸货,在卸货操作过程中灰管突然甩起来将车旁的龙云朝打到,导致龙云朝受伤。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龙云朝受伤当天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呼吸衰竭、脑外伤后精神智能障碍、重型颅脑损伤。住院415天后于2014年1月4日出院。龙云朝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另查明:1、川U185**重型罐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成都金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严奕平,被告李小东是被告严奕平雇请的驾驶员,本案发生时是在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2、龙云朝住院费用及所请护工护理费(龙云朝家属护理费除外)均系被告远大公司和被告严奕平垫付。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借支了62000元。3、龙云朝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8月起和其妻解泽莲居住在资中县水南镇商业街其女龙华珍处。4、龙云朝,1946年4月27日出生,父母早已去世,妻解泽莲,三个子女龙华贵、龙华珍、龙华刚,无其他近亲属。一审法院认为:龙云朝被被告李小东驾驶川U185**重型罐式货车在远大公司厂区内致伤后死亡,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东是直接责任人,本案发生时是在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故被告李小东及其雇主被告严奕平应当对龙云朝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大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龙云朝的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李小东和被告严奕平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远大公司和被告严奕平均请求对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均未提供上述款项的实际支付凭据,故一审法院对远大公司和严奕平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远大公司关于对被告严奕平借支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向被告远大公司借支62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各项请求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元/天×415天=6225元。2、住院护理费,因龙云朝住院期间所请护工护理费(龙云朝家属护理费除外)均系被告远大公司和被告严奕平垫付,住院期间按一名家属护理,以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60元/天×415天=24900元。3、龙云朝误工费不予支持。因龙云朝受伤时已满66岁,早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原告称龙云朝自2012年7月起在远大公司务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4、营养费,有明确医嘱,按规定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元/天×415天=4150元;5、外购药品、辅助用具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因龙云朝已死亡,不存在后续医疗费,其生前医疗费应提供实际支付凭据。7、护理依赖,结合龙云朝出院时具体情况,其出院后至死亡前按两名护工护理,以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60元/天×2人×113天=13560元。8、死亡赔偿金,龙云朝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本案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龙云朝死亡时已满68周岁,应按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12年=26841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10、丧葬费20897.5元,予以支持。11、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1149元,由被告李小东和被告严奕平承担70%计259804元,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30%计111345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远大公司借支的62000元,被告远大公司还应赔偿49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奕平和被告李小东连带赔偿原告解泽莲、龙华贵、龙华珍、龙华刚各项损失259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解泽莲、龙华贵、龙华珍、龙华刚各项损失111345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62000元,还应赔偿493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解泽莲、龙华贵、龙华珍、龙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被告严奕平和被告李小东承担3086元,由被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323元。四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四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远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龙云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上诉人垫付和借支的费用全部退还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上诉人对龙云朝遭受损害无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法定赔偿义务,上诉人对龙云朝的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为龙云朝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94217.8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其中的62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还借支严奕平10000元同样应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解泽莲、龙华贵、龙华珍、龙华刚答辩认为,龙云朝在上诉人厂区受伤,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确实为龙云朝垫付了费用,其中62000元借支款一审判决已经扣除,垫资的医药费、护理费应该凭票据处理。被上诉人严奕平答辩认为自己与案外人合伙,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本案应追加合伙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该凭票据处理。其余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收据,拟证明远大公司为龙云朝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奕平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应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其一审未提出该项主张,二审也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远大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小东驾驶车辆在上诉人远大公司厂区内卸货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远大公司作为接收货物一方,其在卸货过程中负有对卸货过程密切注意、防止无关人员靠近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远大公司安全注意义务缺失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远大公司要求处理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问题,其二审仅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临时收据。由于本案中上诉人远大公司、严奕平均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在无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确定龙云朝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远大公司和严奕平就其各自垫付费用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垫付费用不作处理正确,远大公司和严奕平在医院出具正式发票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远大公司要求严奕平返还借支款与本案处理龙云朝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上诉人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