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沟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春贺与韩小龙、付春菊、郑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贺,韩小龙,付春菊,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刘春贺。委托代理人:白云丽,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小龙。被告:付春菊。被告:郑浩。原告刘春贺与被告韩小龙、付春菊、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龙、付春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贺诉称:被告韩小龙、付春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韩小龙、付春菊以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7,500元,并由被告郑浩作担保。当时被告韩小龙、付春菊为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到期借款人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小龙、付春菊未及时还款,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至今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小龙、付春菊未答辩。被告郑浩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韩小龙、付春菊以夫妻名义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由答辩人作担保的情况属实。但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到2013年10月15日止,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小龙、付春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韩小龙、付春菊以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春贺借款人民币27,500元,并由被告郑浩作担保。当时被告韩小龙、付春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未还上,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被告韩小龙、付春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郑浩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小龙、付春菊及时还款,被告郑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小龙、付春菊从原告刘春贺处借款人民币2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韩小龙、付春菊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故被告郑浩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被告韩小龙、付春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龙、付春菊共同偿还原告刘春贺借款人民币27,500元;二、被告韩小龙、付春菊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8元,由被告韩小龙、付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