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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与夏金全、郑健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夏金全,郑健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伍亚贰,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受害人严池养的妻子)。原告:严焕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受害人严池养的儿子)。原告:严焕权,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受害人严池养的儿子)。原告:严燕琼,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受害人严池养的女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波,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金全,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系粤H6X4**号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郑健超,男,汉族,住肇庆市(系粤H6X4**号厢式货车的车主)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系粤H6X4**号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负责人:元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声吉,该公司员工。原告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诉被告夏金全、郑健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焕强、严焕权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波,被告夏金全、郑健超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声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夏金全驾驶粤H6X4**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高要市新桥镇往南岸城雕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要市S273线2KM+990M路口右转湾驶入教育路时,与从高要市新桥镇往南岸市雕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由严焕权驾驶的粤HFE2**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的严池养发生碰撞,造成严焕权和受害人严池养受伤送院治疗,受害人严池养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抢救治疗一个星期后,于2014年12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要市交警部门作出夏金全、严焕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3052元(增加诉讼请求)、严池养的误工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死亡赔偿金244920元(增加诉讼请求);3、丧葬费296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住院陪护费1600元;7、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49898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费用110000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为处理严池养交通事故的住院事宜、处理丧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89493元。三、被告夏金全、郑健超对上述被告第一、第二项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金全、郑健超共同辩称:1、被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根据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负赔偿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46000元,我方请求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3、对医疗费问题,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4、误工问题,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计算,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受害人一直入住ICU病房,所以陪护费与伙食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5、关于被扶养人伍亚贰的抚养费的主张,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能力缺失的证明,所以我方对此不予认可;6、对于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7、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我方认为主张过高,结合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尽全力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可以适当调整,而且原告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优先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8、对于住院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问题,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被告郑健超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与被告夏金全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郑健超为粤H6X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的答辩意见为:1、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我司在原告抢救中已经预付1000元医疗费。且原告诉请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第21条以及商业险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自行许诺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3、我司认为高要市中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不存在真实性,该诊断证明没有医疗发票及用药明细及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74852元,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4、受害人的误工费用,死者为农村居民,据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在岗职工标准21891元/年计算8天,为449.8元;5、对于护理费及伙食费,我司认为原告主张不合理,死者在医疗抢救中,均入住ICU病房,其陪护及伙食均由医院人员提供,该项费用已经在相关的医疗费用体现;6、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其劳动能力,所以我方对此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问题,对于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被保险人在事故认定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责任情况,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8、对于处理人员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9、对于诉讼费,按照商业险第7条及交强险责任免除的第4项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夏金全驾驶粤H6X4**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高要市新桥镇往南岸城雕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要市S273线2KM+990M路口右转湾驶入教育路时,与从高要市新桥镇往南岸市雕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由严焕权驾驶的粤HFE2**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的严池养发生碰撞,造成严焕权和受害人严池养受伤送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高要市交警部门作出夏金全、严焕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受害人严池养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8天在高要市中医院ICU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高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尚欠医疗费74852元。严池养的家庭人员情况,妻子伍亚贰、1960年5月10日出生,大儿子严焕强、1985年10月12日出生,小儿子严焕权、1988年11月25日出生,女儿严燕琼,1990年6月13日出生,严池养与伍亚贰共生育三个子女,伍亚贰为叁级残疾人员。又查明:事故车辆粤H6X4**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健超,该车辆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险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险30万元。粤HFE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严焕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417467.77元,包括:医疗费83052元、严池养的误工费255.77元(11669.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丧葬费2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4元(8343.5元/年×20年×8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金全支付医疗费3000元、现金10000元、支付给高要交警33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核算。1、对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虽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但高要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严池养确尚欠医院74852元医疗费,现原告提出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问题。由于原告已提供医院证明,证明是由于病情需要而购买该药品,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按80元/天不符合实际,由于受害人严池养是在农村居住、生活,从事农业工作,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1669.3元/年计算,计算所得为255.77元(11669.3元/年÷365天×8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陪护费。由于原告并无提供医嘱证明严池养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3、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12246元/年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应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11669.3元/年计算,计算所得为233386元。4、对于丧葬费问题。这是原告自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创伤,依法应得到补偿,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实际应补偿35000元为合理,对于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6、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伍亚贰是视力叁级残疾,是需扶养对象,对于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请求数额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7、对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原告确需要支出,结合实际,原告请求过高,酌情补偿2000元为合理。8、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没有及时作出赔偿,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次事故夏金全、严焕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郑健超与被告夏金全是朋友关系,被告郑健超借车给被告夏金全使用,被告郑健超承担对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对被告夏金全承担的责任负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健超为事故车辆粤H6X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297467.77元(417467.77元-120000)×50%=148733.8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夏金全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9600元、现金10000元,共426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268733.89元中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夏金全,原告对被告夏金全支付的42600元同意扣减,而对于被告夏金全多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不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以扣减。余款(268732.89元-42600元)=226133.8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实赔偿225133.89元给原告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原告放弃对被告严焕强、严焕权的诉求,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自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417467.77元,包括:医疗费83052元、严池养的误工费2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5133.89元给原告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三、驳回原告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9元(申缓),由原告伍亚贰、严焕强、严焕权、严燕琼负担53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