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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易某于2009年1月在深圳打工相识,一个多月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在宁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易某,小孩出月后一直由易某父母带养。2012年4月1日杨某从宁乡家中到深圳易某打工租住处,当晚双方发生纠纷,杨某于次日离开深圳回河南娘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18日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11月12日杨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后以找不到易某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杨某与易某系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一女,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建议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沟通,争取建设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杨某之离婚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杨某与易某离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负担。杨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满2年,符合法定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小孩易某甲的抚养问题,被上诉人不思上进且脾气暴躁,而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和住所,小孩跟随上诉人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54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准许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易某离婚;3、判决婚生小孩易某甲由上诉人杨某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易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的婚姻来之不易,并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离婚。双方只要多沟通,遇事共同商量,彼此多关心,多体贴,多理解,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夫妻关系。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否应准许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易某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上诉人杨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考虑到双方发生矛盾并非因为原则性问题,被上��人易某也愿意与上诉人杨某和好。所以,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共同努力,消除矛盾,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同时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与促进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判决暂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