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承文、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1月18日在公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必须答应被告的条件,主要是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无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8月在公安县藕池镇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缺少必要的沟通,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的承担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隔阂,主要是双方之间缺少信任与沟通,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以及与双方父母之间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现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