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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甲、陈丙、陈乙等人在其居住的郴州市北湖区芙蓉园小区1栋1单元304房的阳台处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丁、谭某某在其居住的客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丁、谭某某、陈乙、陈甲等七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照片、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没有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