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季诚表与万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表,万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季诚表。委托代理人:陈英强。被告:万颖峰。原告季诚表诉被告万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诚表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万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诚表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万颖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万颖峰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500元。被告万颖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万颖峰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约定了法院管辖、律师费承担。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万颖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万颖峰向原告季诚表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诚表人民币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万颖峰向原告季诚表在借条的下方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季诚表借到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整。嗣后,被告万颖峰未向原告季诚表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季诚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诚表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万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诚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万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