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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雪华与巴彦淖尔市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胡耀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华,巴彦淖尔市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胡耀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张雪华,女,出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巴彦淖尔市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法定代表人赵永财,浩天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浩天房地产公司职工。被告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住所地:磴口县巴镇。负责人杨向忠,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经理。被告胡耀光,男,出生于1970年1月31日,汉族,籍贯陕西省,住磴口县巴镇。原告张雪华诉被告浩天房地产公司、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胡耀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雪华、被告浩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被告胡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华诉称,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19日到期,逾期按20%承担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9月19日、2014年3月19日累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期间被告累计给原告还款71万元,尚欠56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1.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并约定胡耀光以其磴口县龙盛丽都商住小区9号楼18号商业房一套和位于北粮台四社闫某某转让给胡耀光的土地作抵押。2.2013年6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胡耀光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9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9日借款条三份,证明胡耀光欠原告借款利息270000元。4.2013年4月8日收据、2013年6月18日龙盛丽都房屋认购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耀光用房票抵押借款。5.2011年5月31日转让协议、闫某某梳毛厂关于征用种籽站土地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各一份,证明胡耀光用土地作抵押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浩天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均与其无关,该笔借款是个人借贷行为,也不是加盖的浩天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胡耀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浩天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借款手续上也没有公司的印章,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浩天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4月1日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明浩天房地产公司和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是合作关系,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城建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浩天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张雪华和被告胡耀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耀光辩称,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2013年12月19日、9月19日、2014年3月19日的累计借款27万元,是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总共给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其中2013年9月21日偿还9万元并撤回了一张利息借条;2014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014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因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太高,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被告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耀光、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雪华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也可以推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但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计息标准超过法律限定的保护标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5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存在,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设定抵押权的效力。被告浩天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耀光以投资龙盛丽都项目部工程建设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张雪华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胡耀光向张雪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加收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胡耀光用磴口县龙盛丽都商住小区9号楼18号商业房一套和闫某某转让的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的尾部落款有张雪华和胡耀光的签字,并在“连带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的公章,注明“连带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胡耀光将龙盛丽都房屋认购协议附收据、闫某某梳毛厂关于征用土地、转让协议及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各一份交给张雪华,但抵押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0日,张雪华交付借款;胡耀光给张雪华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出具借款条四份,每份借款条的借款金额均为900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3月19日。上述四份借款条的金额,实际是借款1000000元四个季度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分段计息。2013年9月21日,胡耀光偿还张雪华借款利息90000元,并撤回2013年6月19日借款条一份。2014年3月24日,胡耀光偿还张雪华借款110000元。2014年4月17日,胡耀光偿还张雪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因被告胡耀光拖欠原告张雪华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张雪华诉讼法院处理。另查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1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表,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贷款期限在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张雪华与被告胡耀光经过平等协商后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胡耀光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主体是胡耀光个人,借款收条由胡耀光个人出具,原告张雪华与被告浩天房地产公司没有建立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浩天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被告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是作为承建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其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所提供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胡耀光用自己认购的房屋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虽交付了权利凭证,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能设立抵押权。张雪华与胡耀光没有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胡耀光2013年9月21日还款并撤回一份借款条的事实,足以印证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结算利息。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同时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也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后,月利率应当为0.5%,据此计算,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的限制,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同时诉请利息和违约金,应予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月利率。双方对2014年3月24日还款1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还款时未明确是还本还是付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因此,胡耀光偿还张雪华的110000元借款时,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在第一个季度的利息清偿后,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共计六个月零四天,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月利息20000元的标准计算。胡耀光偿还张雪华借款110000元,按照先清息后付本的方法,付息五个半月,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5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4月17日胡耀光偿还张雪华借款600000元,双方均认可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该笔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核减,核减后,胡耀光实际拖欠张雪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此时的利息,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二是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计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这两部分借款利息,分别按照不同的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28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月利率2%的标准按照实际天数42天计算);二、限被告胡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雪华对被告巴彦淖尔市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磴口县龙盛丽都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胡耀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