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魏秀伦与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伦,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124号原告魏秀伦。委托代理人朱海东,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辉西湖上城17#楼。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伦诉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辉公司第一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鲁银娣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伦诉称:被告自2011年7月22日起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101万元,月利率从2.5%至3%不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亲属魏某某、贾某某、郭某、吴某某将对被告的债权合计483000元转让给原告。另,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被告欠原告工资24万元。上述债权合计173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73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分为八部分:1、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起算;2、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2日起算;3、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4、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5、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6、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算;7、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算;8、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算。被告华辉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曾经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出具的部分借条实际上是因为没有支付利息而出具的结算凭证。2、原告受让的债权中包含利息。3、对欠原告工资24万元,无异议。4、被告虽然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签收人并不了解实际情况,故债权转让不生效。5、被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转账50万元以偿还对原告的债务。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3月,华辉公司向高某某借款50万元。因案外人梁某某、谢某对华辉公司享有债权,其二人出借款项给华辉公司系经过原告介绍。故华辉公司委托高某某将50万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华辉公司偿还所欠梁某某、谢某款项。2012年3月27日,高某某转账50万元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转账216400元给谢某,于2012年4月10日转账349000元给梁某某。由于原告多支付了65400元,故华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5400元的借据。后来华辉公司将此65400元偿还,并将65400元的借据收回。另外,原告从2006年正月初八至2012年5月16日在被告处任总经理;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处任顾问,年薪20万元。上述借款、还款均发生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补充辩称:1、华辉公司是否向高某某、谢某、梁某某借款,因财务管理混乱,无法查清。2、原告于2007年左右到被告处任总经理,2012年左右离职,年薪1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辉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6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21万元、38万元、30万元、12万元。其中第三份借据载明月利率3%,其余均载明月利率2.5%。第一二份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第三份载明借款期限半年;第四份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银行转账5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0日转账给谢某216400元、梁某某349000元。另查明,华辉公司还曾于2011年1月20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8月27日分别向案外人贾某某、郭某、吴某某、魏某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依次分别是5万元、15万元、20万元、183000元。其中第一、二、四份借据载明月利率2.5%,第三份载明月利率3%。第四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其余三份未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贾某某、郭某、吴某某、魏某某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华辉公司的债权转让予原告。事后,华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查明,魏秀伦从2007年至2012年在华辉公司任总经理。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结算,华辉公司欠原告工资2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七张、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四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自身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数额及受让的债权本金数额是多少。被告虽主张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中部分债权系对利息的结算,不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且不能准确陈述哪些债权是对利息的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1733000元,其中自身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101万元,受让借款债权本金483000元,工资债权24万元。二、案外人魏某某、贾某某、郭某、吴某某转让债权给原告的行为是否生效。被告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人对债权情况不知情为由主张债权转让行为不生效。本院认为,魏某某、贾某某、郭某、吴某某分别与魏秀伦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又因为,上述债权转让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事实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也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的50万元是否系华辉公司偿还对原告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收取的50万元与支付谢某、梁某某的款项,虽然金额存在差异,但结合原告在华辉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职务,华辉公司对是否向梁某某、谢某借款的模糊性陈述,且梁某某、谢某出庭证明其向华辉公司借款系经原告介绍,应当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的50万元并非是华辉公司偿还对原告的债务。综上,原告魏秀伦享有对被告华辉公司的合法债权,华辉公司应当履行债务。上述债务中约定履行期限的,华辉公司未按期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关于利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魏秀伦借款1493000元,支付工资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分为八部分:1、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2日起算;2、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起算;3、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4、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5、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6、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算;7、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算;8、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2元,减半收取147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文举书 记 员 徐阿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