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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立他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晓帅向宏伟区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不二审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晓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他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汪晓帅。2015年2月6日,一审起诉人汪晓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2月5日你院作出(2012)宏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广玉代其偿还的其向张顺升的借款17500元。由于周广玉提供虚假事实,致使法院判令崔浩偿付欠款,因该判决被告崔浩与我系夫妻关系,与我有利害关系,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撤销(2012)宏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而本院作出(2012)宏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第三人汪晓帅作为崔浩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22日就该案向本院提出申诉,因此第三人汪晓帅此时已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现第三人汪晓帅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法定期间,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遂作出(2015)辽宏立他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不予受理。上诉人汪晓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第三人汪晓帅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应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