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同根与被告刘之坤、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根,刘之坤,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782号原告周同根,男,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之坤,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292098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严家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加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同根与被告刘之坤、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排水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亚、被告刘之坤、被告南京排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加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根诉称,2015年7月15日5时20分许,原告周同根驾驶农用车沿宁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桥下桥口处,遇被告刘之坤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车道内超车后急停在信号灯停止线以内,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周同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之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南京排水工程公司系苏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4日所产生的医疗费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判决后,被告财产保险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同根右侧眼睑重度下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瘢痕10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460.8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960元,共计2164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194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之坤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次诉讼后,我未向原告垫付款项。被告南京排水工程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诉讼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款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一次诉讼我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且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眼睑下垂和复视同属于视力一项,原告面部疤痕没有达到10厘米,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本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5时20分许,周同根驾驶无号牌农用车沿宁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桥下桥口处,遇刘之坤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车道内超车后急停在信号灯停止线以内,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周同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处理,认为周同根驾驶无牌农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观察严重疏忽,未确保安全而肇事,刘之坤驾驶重型自卸车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据此认定周同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之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南京排水工程公司系苏A×××××号车的车主,刘之坤系南京排水工程公司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刘之坤履行公司职务期间。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18日,原告针对其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2015)栖民初字第2984号案件查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73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刘之坤承担本起事故30%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同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18.5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9月23日,原告周同根前往南京东南眼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456.3元(未含2015年8月1日挂号费4.5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周同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同根右侧眼睑重度下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同根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原告周同根自2014年3月一直居住、生活在南京市某某门社区某某村X号,间断在工地上托运建筑垃圾。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5)栖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同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周同根、刘之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周同根承担70%责任,刘之坤承担30%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之坤系是在履行南京排水工程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刘之坤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南京排水工程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南京排水工程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代为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京排水工程公司按责承担。关于原告周同根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456.3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日挂号费4.5元,因无相关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期限,酌情支持3690元(70元/天×9天+60元/天×51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8000元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6520元(1630元/月×4月)。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周同根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63561.2元(37173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周同根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8727.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727.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20618.25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618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免除被告南京排水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同根各项损失130618元。二、驳回原告周同根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刘之坤、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515元,由原告周同根承担2460元,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5元(此款原告周同根已预交,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竹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