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某、吉某与伍名国、柏雷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先辉,吉玲芳,伍名国,柏雷阴,陈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辉。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玲芳。委托代理人袁江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名国,现在常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雷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吉某因与被上诉人伍名国、柏雷阴、陈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伍名国与李红相识恋爱后同居。2013年6月下旬,李红与柏雷阴相识后,柏雷阴开始追求李红并为此与伍名国产生矛盾。同年7月20日3时许,柏雷阴在多次约谈伍名国未果的情况下,纠集了蔡润滋、蔡运政、陈晨,陈晨又纠集朱杰,强行进入南京市鼓楼区宝善街4号1幢501室伍名国的暂住处与伍名国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蔡润滋先击打伍名国的头面部,伍名国还击后,柏雷阴、朱杰、蔡润滋、蔡运政及陈晨遂上前共同对伍名国拳打脚踢。伍名国拿起一把折叠刀对朱杰、柏雷阴等人乱捅,致朱杰、柏雷阴、蔡润滋、蔡运政受伤。其中,朱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2月19日,伍名国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朱某和吉某系朱杰的父母。2014年6月3日,朱某、吉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伍名国、柏雷阴、陈晨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伍名国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朱某和吉某之子朱杰的生命权,对朱某和吉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伍名国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朱某、吉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亦应当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朱某、吉某主张要求伍名国赔偿死亡赔偿金损失的,不纳入赔偿范围。故朱某和吉某要求伍名国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伍名国系防卫过当,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伍名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伍名国应承担11599.4元(28998.5元×40%)。对于朱某、吉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某、吉某要求柏雷阴、陈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柏雷阴、陈晨纠集朱杰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系违法行为,系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致使造成损失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朱某、吉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伍名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朱某和吉某损失11599.4元。二、原告朱某和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某、吉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即使考虑伍名国防卫因素,也只能减轻其赔偿责任,伍名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柏雷阴纠集陈晨,陈晨又纠集朱杰前往伍名国处,柏雷阴、陈晨对朱杰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伍名国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要求其一个人赔偿65万多元不公平,应该由其他参与打架的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柏雷阴未应诉答辩。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朱某、吉某要求伍名国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伍名国系防卫过当,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令伍名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柏雷阴、陈晨是否应对朱杰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之问题。上诉人仅凭柏雷阴、陈晨对朱杰的纠集行为,即要求柏雷阴、陈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事实上,朱杰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伍名国防卫过当,与柏雷阴、陈晨的纠集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朱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是否前往伍名国处有选择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朱某、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