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2015.5.27拟稿单位:刑庭核稿人:拟稿人:周敏儿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发文号:印35份,存份主题词:(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61号刘强犯盗窃罪标题: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刘某(自报名),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谢庄村郑营村****号,2013年8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强刘某与“湖南”及一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携带一字匙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保利水城后面的停车场内,三人盗走被害人颜绍忠颜绍某的26寸自行车一辆。刘强刘某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保利水城保安人赃并获。归案后,刘强刘某如实交代上述经过。经鉴定,上述被盗的26寸自行车价值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起赃经过、保全清单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质一字匙头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铁质一字匙头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