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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建设与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建设,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盐业公司附近。法定代表人胡东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设,居民。诉讼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住所地:大悟县芳畈大安线与芳新线交汇处东100米。诉讼代表人严南桥,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魏勇,居民。上诉人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设及原审被告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忠明,被上诉人董建设的诉讼代理人王肖一,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的诉讼代表人严南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发展房地产公司与严南桥达成共同开发芳香园小区工程的协议,并成立“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由严南桥担任项目部经理。2013年12月12日,严南桥以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名义授权魏勇,代表“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12月13日,魏勇持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授权委托书、发展房地产公司“任命通知”等相关文件向董建设借款110000元,魏勇向董建设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底,并加盖有“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严南桥个人印章。借款逾期后,董建设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魏勇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二是本案借款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魏勇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董建设认为,即使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没有对魏勇授权,魏勇持有的相关资料足以让董建设相信其有代理权,即魏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魏勇持项目部经理严南桥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手续向董建设借款,魏勇借款行为发生在“授权委托书”有效期内,魏勇的借款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情形。“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该授权中“相关事宜”的表述不明确,既没明确授权可以借款,也没有明确禁止借款,该授权属授权不明,而不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据此,魏勇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本案借款责任承担问题:因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对魏勇的授权属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向董建设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魏勇作为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董建设在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出具借条后,依约向魏勇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系发展房地产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发展房地产公司承担。发展房地产公司关于“公司与项目部合作协议约定,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严南桥承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董建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出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重新和补充鉴定的申请,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对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问题,法院认为,无论“借条”是先有字后有印章,还是先有印章后有字,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申请亦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董建设借款11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魏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董建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大悟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发展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建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董建设在一审举出的借条和任命文件,证明熊勇借款时并未出示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以授权委托书作为熊勇借款时得到授权的证据是错误的。第二,董建设对借款以及交付借款的真实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魏勇是实际借款人,而非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代理人,且存在着董建设与魏勇恶意串通损害发展房地产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第四,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一审当庭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和墨迹在印章之上的鉴定,不是在庭审后提出的。2.原审法院不准许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对董建设所持的借条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董建设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和借款事实存在。第二,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作为其他组织,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董建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陈述,项目部是2010年11月28日成立的,印章是2011年9月28日启用的。魏勇所提供的任命书上的印章是新印章,此时,项目部并未启用新印章,这个任命书是魏勇假造的。董建设的借款应当由魏勇自己偿还,与发展房地产公司和项目部无关。魏勇未提出陈述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同时对董建设及另案中董正友所持的借条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检材》中三枚“财务专业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中“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检材》中三枚“严南桥印”印章印文与《样本》中“严南桥印”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本院认为,魏勇以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名义向董建设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由其开办单位发展房地产公司向董建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魏勇向董建设借款是否得到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授权的问题。发展房地产公司认为,熊勇借款时并未出示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认定熊勇借款得到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授权。本院认为,首先,董建设和魏勇在一审诉讼期间陈述,魏勇向董建设借款是得到了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授权。其次,魏勇在向董建设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负责人严南桥和该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均负有偿还的责任。二、关于董建设是否将借款交给魏勇的事实问题。发展房地产公司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董建设向借款交给了魏勇。本院认为,首先,借款的出借人董建设和借款经手人魏勇均认可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其次,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实际交付,故原判认定董建设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三、关于董建设与魏勇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发展房地产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发展房地产公司认为,董建设与魏勇恶意串通,虚构了魏勇得到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授权而向董建设借款的事实,损害了发展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由于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和墨迹在印章之上的鉴定问题。发展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充分的、合理合法的论述,本院对发展房地产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五、关于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并未依法成立,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发展房地产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