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新东与被执行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李应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李应奎,刘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为延吉市开发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应奎,男,1966年12月2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东方花园。申请执行人刘新东,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汪清县天桥岭。被执行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自然情况同上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应奎,自然情况同上异议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新东与被执行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李应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李应奎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9月,在一案外人调解下,申请执行人与另案当事人均同意做出让步,即少要本金的情况下解除法院扣押,并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放弃执行;申请执行人接到钱后,已将借款时所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返还给被执行人;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之间债务已结清。现对方又申请执行,故请求法院终止执行。本院查明,在本院(2014)延执字第1606号申请执行人刘新东与被执行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李应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2日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已解决完毕、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为由,申请撤销执行,并请求解除被执行人财产冻结,表示放弃所有执行请求。当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1606-1号、1606-2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李应奎名下房屋的查封;终结本案执行。同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尚未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另查,双方当事人表示,2014年9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让步8万元;被执行人于同年9月底向申请执行人给付94万元,申请执行人返还了被执行人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认为,执行当事人经执行和解自愿处分权利义务的,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允许。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债务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不应再申请执行,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许哲根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