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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边彩霞与汪小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彩霞,汪小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边彩霞。被告汪小生。原告边彩霞与被告汪小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彩霞、被告汪小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彩霞诉称: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拔掉原告转包被告承包地中树苗,原告阻拦时,被告打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874.59元、误工费3698元、护理费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10210.59元。被告汪小生辩称:如原告立即退还被告承包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地转包合同,被告将其家1.62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种植树苗,但合同对转包期限约定不明确。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还承包地,但原告不同意。2014年5月27日被告发现原告又在转包土地内新种植了树苗,遂拔了原告的树苗,且电话通知原告。原告闻讯后于同日10时许赶到转包土地地头,双方又因返还转包土地期限发生争吵,被告又拔原告树苗,原告阻拦时被被告致伤。后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边彩霞受伤后去临洮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边彩霞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874.59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临洮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合同》,证实被告将其承包地1.62亩转包给原告种植树苗,但转租期限约定不明的事实。2、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临洮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临公(西)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10时许,原告阻拦被告拔其种植在被告承包地中的树苗时,被被告击打的过程和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500元的事实。3、原告边彩霞在临洮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临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医)检(临床)字(2014)080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回执,因与其住院病历不相符,且结合其实际病情,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因土地转包经营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正确处理纠纷,引发矛盾升级,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其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698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证明,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但未确定具体休息期限,故应按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年,每天87.53计算13天,计1138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每天87.53计算13天,计1138元,但原告请求赔偿1118元,故应按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分别计算13天,计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边彩霞的医疗费4874.59元、误工费1138元、护理费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7650.59元,由被告汪小生赔偿6120元,剩余经济损失1530.59元由原告边彩霞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边彩霞负担40元,被告汪小生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