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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宗峰与王凤来、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峰,王凤来,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鼎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郑宗峰,农工。被告王凤来。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成。被告唐山鼎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金港国际饭店附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王吉众。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宗峰与被告王凤来、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鼎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宗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宗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宗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郑宗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