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宗峰与王凤来、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峰,王凤来,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鼎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郑宗峰,农工。被告王凤来。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成。被告唐山鼎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金港国际饭店附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王吉众。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宗峰与被告王凤来、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鼎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宗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宗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宗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郑宗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