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滕金华与邓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金华,邓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滕金华,驾驶员。被告邓利民,职工。原告滕金华诉被告邓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邓利民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原告滕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金华诉称,被告邓利民夫妇原在横峰县居住,与原告夫妇为好友关系,因被告邓利民做生意、搞工程等,从2011年5月31日起,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75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按4%计付月息,但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决被告归还借款43.7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邓利民出具的4张借条,一张欠条,旨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欠款43.75万元、约定按4%计付月息的事实。被告邓利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邓利民共4次向原告滕金华借款共计27万元,其中2011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按4%计付月息,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借款计息,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16.75万元,其中16万元系借款,0.75万元是之前结欠的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邓利民共5次向原告滕金华借款共计43万元及利息0.75万元,被告邓利民出具了借条、欠条,虽然被告邓利民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利民向原告滕金华借款共计4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0.75万元系结欠之前未支付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利民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滕金华借款1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余借款因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利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滕金华借款43.75万元及其中本金1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滕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3,931元,财产保全费2,708元,合计6,639元,由被告邓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余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