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赵某连、常某军、马某祯、李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赵某连、常某军、马某祯、李某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某、赵某连、常某军、马某祯、李某君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