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赵某连、常某军、马某祯、李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赵某连、常某军、马某祯、李某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某、赵某连、常某军、马某祯、李某君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