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郭秀文与毕作鹏、毕馨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文,毕作鹏,毕馨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郭秀文,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作鹏,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毕馨忆,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文诉被告毕作鹏、被告毕馨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毕作鹏、被告毕馨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4时10分,毕馨忆驾驶小型客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学院门前,遇原告郭秀文驾驶电轮椅,汽车前部左侧与电轮椅接触,郭秀文摔倒受伤。长春交警朝阳区大队认定毕馨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车辆车主是毕作鹏,毕作鹏与毕馨忆是父女关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对经济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4.86元、误工费7,085.76元、护理费5,9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共计105,642.27元;二、对于原告105,642.27元损失中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请判令由平安财产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请判令由被告毕馨忆和毕作鹏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毕作鹏和被告毕馨忆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赔偿,但按6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2、主次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法律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10分,毕馨忆驾驶小型客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中医学院门前,遇原告郭秀文驾驶电轮椅,汽车前部左侧与电轮椅接触,郭秀文摔倒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毕馨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秀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0,770.86元,门诊费用262.00元。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毕作鹏。并且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郭秀文此次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定残时为61周岁。且伤前在北京京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打工,月收入约为1,500.00元-2,500.00元,且伤后未去该单位上班,该单位亦未给其发放工资。在庭审中放弃3,000.00元治疗肾病的费用。被告毕作鹏与被告毕馨忆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馨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毕馨忆应按其相应的责任比例(7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032.86元(医疗费20,770.86元+门诊费262.00元-3,000.00元(自愿放弃)=18,0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5天=5,50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55天=5,972.45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年)×10%=42,321.74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2,500.00元)/2/月X2月(原告共住院55天,约为2个月)=4,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共计90,827.05元。上述款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972.45元、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误工费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合计:69,794.19元;医疗费余款8,0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合计13,532.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50万不计免赔险内按70%向原告支付9,473.00元。因被告毕馨忆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故其应赔偿原告郭秀文鉴定费1,050.00元、律师代理费4,200.00元,共计5,250.00元。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均没有证明被告毕作鹏名下的该车辆有安全隐患的瑕疵,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其所受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秀文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69,794.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郭秀文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473.00元。三、被告毕馨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文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250.00元。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毕馨忆承担1,430.00元,原告郭秀文负担9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