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边东奇诉被告马红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东奇,马红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边东奇,男,汉族,生于1948年,住禹州市。被告:马红彬,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原告边东奇诉被告马红彬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东奇、被告马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东奇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和我签订拆扒禹州市驾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人马红彬保证在6个月内准许协议人边东奇进行拆扒,如到时候不能进行拆扒,该2万元现金全部退回”该协议书形成后我就到禹州市驾校进行拆扒该房屋,在我拆扒时就遭到拒绝,结果也没有对该房屋拆扒成,使我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得到保护,事后,我找被告要求归还我的拆扒款2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在我的生活极为困难,被告也不支付该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拆扒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红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边东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拆扒房子,原告兑的有钱,被告拆扒房子时若不提前通知原告,被告应还原告20000元;2、2009年10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房子没拆扒成;3、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被告马红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拆扒禹州驾校院里的房子,共需是70000元,被告马红彬出资50000元,原告边东奇出资20000元。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边东奇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张举要驾校合股拆扒驾校院),收到人,马红彬”。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拆扒禹州市驾校协议书一份,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协议边东奇、马红彬撕毁作废2009年3月12日的协议书,有马红彬租用边东奇十间楼房,租用期十六月,十六个月到期后,有马红彬通知边东奇。十六个月租用费2300元一次性付清,租用到期后,应及时通知边东奇、保证该房屋、窗户、门框齐全,如不及时通知边东奇,有马红彬支付边东奇20000元”。被告马红彬支付给原告边东奇2300元租赁费。原告边东奇对协议中所说的上下十间房子进行了部分拆扒,拆了二楼的四间房子的八个窗户和五个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是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按照协议规定,被告马红彬应当在租用到期后及时通知原告,保证房屋的一些设备齐全,使原告能够进行拆扒,若不能及时通知原告,则被告马红彬应退回原告20000元拆扒款。原告边东奇于2007年2月9号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拆扒款,并有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边东奇没有对协议中的10间房子拆扒完成,只拆了二楼的四间房子的八个窗户和五个门,因此,原告边东奇要求被告马红彬归还其拆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边东奇拆扒的八个窗户和五个门的价值,根据双方陈述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下余的18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元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红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边东奇拆扒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红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