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红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红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衡阳县洪市镇泉塘村韶家组1—**号,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段红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南海区桂丹路联星桥底处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新某与刘建某出售冰毒1小包。同年10月31日16时许,段红某通过相同的联系方式在上述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新某出售冰毒1小包。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现场将段红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资150元,从购毒人员肖新某身上起获冰毒1小包。经鉴定,上述被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缴获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型号GT-19128E)1部。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红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型号GT-19128E)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间欢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