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金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自家房子围墙外挖了一条沟砌“堡坎”,被告人王某某担心被害人王某某因此会占用其叔叔承包的土地,遂同其儿子王某各自带了一把锄头前往制止。到达现场后,王某某、王某某用自带的锄头将王某某挖出的土填回到沟里,王某某及其妻子邹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邹某某使用铁锹与王某某、王某某发生打架,王某某看见妻子被打,捡了一块红砖砸向XX平,未砸中,王某某又拿了一块红砖朝王某某砸过来,王某某就抢夺王某某手中的红砖,抢夺过程中,王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51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连发无异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忠审 判 员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罗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