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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安福县。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杨光辉经营的吉安县凤凰镇田垅白泥矿帮忙。当日下午,因白泥矿准备采挖白泥时遭到村民刘某甲等人阻止,为此,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上前阻拦村民。在阻拦过程中,王某甲手持一根铁管朝被害人刘某甲的腹部打了一下,致铁管掉落在地,刘某甲便拾起铁管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甲则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伙同七八名年轻男子持械追打刘某甲,王某甲用木棍击打刘某甲的左手臂,其他男子围住刘某甲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唐某、刘某丙、黄某、刘某丁、刘某、何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图片、归案情况说明、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协议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小平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且未扰乱公共秩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素不相识,并无个人恩怨;其针对的对象是阻止白泥矿开工的村民,而非特定的对象即刘某甲本人;当被害人刘某甲等村民阻止施工,刘某甲被殴进行反击后,被告人王某甲及众多年轻人持械对其追逐殴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华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强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