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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齐志华与秦大伟樊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志华,秦大伟,樊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41-1号申请执行人齐志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52号,身份证号610321196710122715。被执行人秦大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72号,身份证号610303196504290411。被执行人樊小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72号,身份证号61032419670108102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志华与被执行人秦大伟、樊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齐志华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支付借款70万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年息6.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10800元、执行费9508元。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引社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国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