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震执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全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全康,吴江市黄金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震执字第00244号申请执行人徐全康。委托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黄金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庙路**号。投资人王金良。原告徐全康与被告吴江市黄金织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黄金织造厂支付原告徐全康687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若被告吴江市黄金织造厂不按期履行,则原告徐全康有权要求被告吴江市黄金织造厂另行承担利息损失43345元。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2元,由被告吴江市黄金织造厂负担,于2014年11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徐全康。至期,因吴江市黄金织造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全康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35897元,申请执行费9759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黄金织造厂的投资人王金良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50XXX06、250XXX07),被执行人吴江市黄金织造厂的投资人王金良的妻子朱惠珍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XXX67),本院已至房管部门对上述房产办理了限制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对王金良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X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后征求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意见,也无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时的保留价进行抵债。对于王金良与其妻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X室的房产,因王金良、吴江市黄金织造厂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已因其他案件进入评估拍卖阶段,但评估拍卖周期较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黄金织造厂及其投资人王金良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徐全康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徐全康表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吴江市黄金织造厂的投资人王金良名下的房产拍卖成交后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效执行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被执行人吴江市黄金织造厂的投资人王金良的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且上述房产或三次流拍或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待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拍卖成交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伟代理审判员  唐韧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