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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新建,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晔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畅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AY****黑色夏利轿车,到荥阳市豫龙镇清华大溪地一区门面房刘某某的“五金商店”处,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车在门口等候,由被告人马某某假装买东西分散刘某某的注意力,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店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左右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现赃款已退还失主。2、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AY****黑色夏利轿车,到荥阳市索河东路涂某某的“五金土产劳保百货批零商店”处,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车在门口等候,由被告人马某某假装买东西分散涂某某的注意力,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店内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余元,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现赃款已退还失主。3、2014年11月18日的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AY****黑色夏利轿车,到开封市开发区林州八建工地门口宋某某的商店处,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车在门口等候,由被告人马某某假装买东西分散宋某某的注意力,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店内烟柜里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元左右,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现赃款已退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吴晔方以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主动退赃的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培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从犯、主动退赃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畅玉倩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AY****黑色夏利轿车,到荥阳市豫龙镇清华大溪地一区门面房刘某某经营的“五金商店”,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车在门口等候,由被告人马某某假装买东西分散刘某某的注意力,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店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左右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现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向失主退赔1800元。二、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AY****黑色夏利轿车,到荥阳市索河东路涂某某经营的“五金土产劳保百货批零商店”,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车在门口等候,由被告人马某某假装买东西分散涂某某的注意力,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店内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余元,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现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向失主退赔4000元。三、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AY****黑色夏利轿车,到开封市开发区林州八建工地门口宋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车在门口等候,由被告人马某某假装买东西分散宋某某的注意力,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店内烟柜里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元左右,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现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向失主退赔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到11月份期间,其与马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了三次盗窃,第一次在荥阳市的一个五金店偷了1000多元,第二次在荥阳市一个卖柚子的店里偷了3000多元,第三次在开封一个小超市偷了12000多元;每次实施盗窃都是由马某某负责吸引他人注意,由其负责偷东西,由王某某开车在外边接应;第一次、第二次偷的钱,三人大致平均分了,第三次偷的钱,其与马某某将1万元私分,剩余2000余元,三人予以均分。2、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五金店内,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抽屉里的钱偷走的事实。4、失主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1时许,两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柚子店内,以买柚子为名,趁其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的钱包盗走的事实。5、失主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两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商店内,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柜台内的钱包盗走;其发现钱包被盗后进行了追赶,两名男子跑到店外上了一辆黑色的汽车后离开。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叔叔李某某与其聊天时称偷了别人东西,其便与家人一起给李某某做工作,并陪同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主刘某某、涂某某、宋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指认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三起犯罪地点的指认情况。8、退赃证明,证明失主刘某某、涂某某、宋某某分别收到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家属退赃款的事实。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赃,使本案三名失主的损失得以挽回,本院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晨昊审判员  张义苹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平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