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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邓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绰号“大龙五”、“狼狗五”,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颜双玲、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邓某在宾阳县黎塘镇安城村一小卖部门前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证人周某甲、罗某、杨某甲、黄某甲、雷某、周某乙、杨某乙、谢某、黄某乙、陆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邓某在宾阳县黎塘镇安城村周某甲经营的小卖部门前开设赌摊,利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招揽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宾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0多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证人周某甲、罗某、杨某甲、黄某甲、雷某、周某乙、杨某乙、谢某、黄某乙、陆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赌具扑克牌1副和赌资1350元,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