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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重字第1号原告陆某某,女,1956年8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市政工人,住罗甸县龙坪镇。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当乡。委托代理人阳贤勇,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4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4年7月7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被告黔南公司不服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南民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贤勇、被告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贵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沫阳方向朝龙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甸县龙坪镇迎宾路宏斛石馆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陆某某,导致原告陆某某受伤住院。经罗甸县中医院和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养三个月,2014年1月15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了保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误工费31467.50元,住院和休养期间的护理费1250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确认时间过长,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且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护理费完毕,精神抚慰金建议为3000.00元,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黔南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黔南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黔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应为3300.00元,护理费应按41天,每天78.80元赔偿,鉴定费可算在医疗费限额内,交通费由法院定,精神抚慰金一般酌定2000.00元左右。原告陆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黔南公司投了交强险,刘某某有驾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解放军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环卫工作目标责任书、用于证明原告系罗甸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环卫工人;5、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100.00元,后因发生车祸而不能继续工作。6、罗甸县龙坪镇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丈夫长期在外务工为生;7、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费用为700.00元;8、原告在罗甸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罗甸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黔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治疗费等,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费是被告刘某某支付;2、收条四张、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刘某某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3、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4、原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取固定支架的发票、出院证明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刘某某支付了原告取固定支架的费用。原告陆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黔南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黔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审查,原告陆某某、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8时,被告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贵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甸县沫阳镇方向朝龙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坪镇迎宾路宏斛石馆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陆某某,导致原告陆某某受伤。车祸发生后,原告当日入罗甸县中医医院治疗,然后于2013年3月12日转入贵阳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4年4月18日原告入罗甸县人民医院取固定支架,同月26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刘某某已经支付完毕。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以罗公交认字(2013)第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陆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休养期间,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刘某某从协议达成之日起每天支付原告生活营养费50.00元、从2013年3月17日起算,每天支付护理人王政和(原告丈夫)护理费100.00元,直至原告能下床自理为止。至一审诉讼时止,被告刘某某已经陆续支付原告护理费8200.00元和营养费3100.00元。另查,原告陆某某系罗甸县市政中心的环卫工人,因被刘某某驾车撞伤后不能继续工作,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100.00元。原告住院和休养期间,由其丈夫王某甲护理,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庭审中,原告主张追加原告住院取固定支架产生的误工费133.20元和护理费400.00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共计追加433.20元的诉讼标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刘某某要求自己已经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黔南公司退回给自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将原告陆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陆某某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年龄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10%×20年=41334.1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应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3月7日被刘某某撞伤而不能工作,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4年1月14日,误工10个月零7天。同年4月18日取固定支架,26日出院,误工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0个月零15天。原告作为环卫工人,工作期间的固定收入为月工资1100.00元,无证据证明还有其它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0.00元×10个月零15天=115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467.50元,并追加133.2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无固定收入,故应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185.0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以此时间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出院后身上仍然有固定支架,故仍需要护理,因此原告主张以此时间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2013年3月7日入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后来于2014年4月18日入院取固定支架,同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前后住院共计41天,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1天,因此护理费应为30185.00元÷365天×71天=5871.60元,而刘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护理费8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住院和休养期间的护理费12505.00元和追加护理费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计41天,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41天=1230.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转院到贵阳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属于正常产生范围,故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的具体情况,应酌定5000.00元为宜。上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由刘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黔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黔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和伤残赔偿总额为120000.00元,因此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115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9744.10元应由被告黔南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自己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被告黔南公司赔偿给自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自己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壹角(¥59744.10);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00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黔南公司各承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赵    琪审判员 马    丹审判员 罗  进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子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