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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张家港市乘航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州毛纺厂路段时,与漆某驾驶并停靠路边的苏E×××××小型轿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漆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的证言、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冰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