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合营与张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张合营,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芹,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金柱,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合营诉被告张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金柱于2004年欠其铸件款13,200余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余款1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元及利息。被告张金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被告张金柱欠原告张合营铸件款13,294元,被告张金柱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2005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2006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10,2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柱欠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合营货款一万零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张合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张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鲁曌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永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