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方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李慧程,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尤其被告有酗酒、赌博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本院除向被告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外,还由其姐代为签收了出庭传票,向被告转达开庭信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阚岩岩签收的送达回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本案被告在得知开庭信息后,既不到庭应诉,亦不作出答辩,漠视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海审 判 员 王全印人民陪审员 汪文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