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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曾凡顺与金桥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顺,金桥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57号原告曾凡顺,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烈刚,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金桥林,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曾凡顺与被告金桥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曾凡顺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金桥林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爱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静、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烈刚、被告金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曾凡顺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23日,因缺乏鉴定资料,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顺诉称:1995年初至2000年5月,原、被告合伙挂靠在原仙桃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被告任合伙负责人、会计及项目经理;原告任合伙体的采购员、出纳、记帐员。合伙期间,合伙体承建了市社保局、机电公司、质检站、惠联公司、有线电视台、亚兴公司、仙桃市政府招待所等单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七个项目均于1999年6月8日以前全部完工。2000年5月,原、被告商定由被告继续以项目经理和会计的身份,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处理有关债权债务。合伙期间,被告从1995年年初至1998年元月制作了7份资金平衡表,原告从1998年2月至2000年5月21日制作了4份资金平衡表,双方对表中记载的收支事项表示认可。2000年5月24日,原告将经手制作的4份资金平衡表及所依据的原始单据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单据与帐我已收,金桥林,2000.5.24号”的字据。交帐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因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利润长期隐瞒占用,根据新事实、新的证据,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2000年5月24日交帐之前的经营利润153822.88元;2、被告给付2000年5月24日交帐之后的经营利润1075979.05元;3、被告给付工程损失补偿款及受偿门栋出租收益217870元;4、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垫付款及合伙体向原告的借款270000元;5、确认位于仙桃市大新路20号(复州大道32号)的门栋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并按市场评估价由双方竞买或有偿出售,所得价款原、被告平均分配;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010年5月18日,原告曾凡顺曾因与被告金桥林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曾凡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从诉讼主体来看,2010年5月18日起诉与本案起诉的原告均系曾凡顺,被告均系金桥林,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从诉讼标的来看,2010年5月18日的起诉与本案起诉均因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的纠纷,案由均系合议协议纠纷,诉讼标的相同;从诉讼请求来看,原告2010年5月18日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分别为分配工程利润,返还垫资款及对门栋进行分配,本案起诉中原告的第一、二、四、五项诉讼请求也是分配工程利润,返还垫资款及分配门栋,第三项请求给付工程补偿款及门栋租金,实质上也是要求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工程利润进行分配。2010年5月18日的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以原、被告未进行合伙结算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未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分配合伙利润,该诉讼请求系对2010年5月18日起诉的裁判结果的否定。综上所述,原告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凡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裁定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爱群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