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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072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猎枪和本村村民陈某某、王某某到莲峰镇岔口村山上打猎。当日下午,渭源县公安局莲峰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枪支1支和火药、钢砂少许。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康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