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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玉峰诉张红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张红旭,张福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玉峰,男,200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萝北县第二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董桂芝,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爱农乡国安村*组。被告张红旭,男,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第二中学7年3班学生。被告张福贵,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云山镇东升村农民。(系张红旭父亲)原告张玉峰诉被告张红旭、张福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平、人民陪审员李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桂芝,被告张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旭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诉称:2014年10月,原告被被告等人五人殴打致伤,经教育局、第二中学以及双方家长协商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被告等人于2014年12月2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其中被告张红旭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福贵赔偿原告2,400.00元,其他四人承担赔偿共计1,600.00元(每人400.00元)。协议达成后,除被告张红旭及其法定代理人外均已如期如数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红旭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情况属实,被告张福贵同意赔偿,但是被告张福贵现在无资金,不能立即给付该欠款,希望原告可以宽限几个月给付该欠款。原告张玉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400.00元。被告张福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是我签的,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希望原告可以宽限几个月给付该欠款。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是由教育局工作人员、第二中学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并有多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字捺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原告张玉峰由被告张红旭等人五名同学殴打致伤,经教育局、第二中学以及双方家长协商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2,4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张红旭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福贵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为此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旭等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赔偿协议,被告方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已属违约。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旭、张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400.00元;如被告张红旭、张福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