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春红与刘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薛春红。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永革。原告薛春红诉被告刘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春红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春红撤回对被告梁海华的起诉。原告薛春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红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95000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薛春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一份被告刘永革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刘永革向原告薛春红借现金95000元,约定2014年3月5日还清。被告刘永革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永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薛春红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永革向原告薛春红借款95000元,同日,被告刘永革向原告薛春红出具借款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3月5日还清。被告刘永革至今欠原告薛春红9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永革向原告薛春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薛春红要求被告刘永革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革应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春红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刘永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软慧 微信公众号“”